甲在某银行发生借款行为,由乙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按规定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到期后未按期履行归还义务,银行对甲进行催收,甲表示该款是丙所用,自己无力归还。银行遂将甲、乙诉至法院。
法院调查后得知,该笔贷款事实上是丙使用,丙已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庭审中,甲、乙辩称涉刑事案的赃款应通过刑事程序实现债权;且本案贷款实际控制人为丙,原告在审查贷款时未尽职调查,具有重大过失,甲仅为丙的“骗贷工具”,故原告与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与乙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无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了综合认定,最终认为本案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所以依法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甲、乙十日内归还贷款本息。
上述案例中,虽然银行暂时赢得案件的胜诉,但是留下了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近几年来银行存贷规模的不断壮大,但随着经济持续下行现状,政策引导中要求银行对“两高一剩”等类型企业贷款把关越来越严格。借款人为获得银行贷款,不惜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吸引第三方为其贷款或提供担保,就导致银行“借名”贷款数量日益增多,出现不良贷款的几率越来越高,而当前客户经理在贷款审核方面也是趋向于客户的基本和硬性条件,不注重实地调查,对贷款的真实性调查力度不够,导致伪造公司经营合同、账目等资料骗取贷款的情形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有以下建议:一是贷前调查应详尽。客户经理应采取多种方式,包括通过向借款人问询了解,通过间接方式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真实情况,必须严格按照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流程细致的现场进行尽职调查,了解贷款的实际用途;二是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贷款中第三人为贷款提供担保时,客户经理应该谨慎处理,充分问询贷款情况和第三方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将贷款情况以及将要承担的担保责任告知第三方知晓;三是贷后检查不能流于形式。贷后检查是贷款发放后银行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贷款使用效果的追踪调查和检查,客户经理对贷款发放后客户经营情况和抵押物的完好情况等按期进行核实,有助于提早发现风险,提前收回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