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共同保证的认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不难理解,共同保证成立的条件首先是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保证的对象是同一债务,如果是两个保证人在互相知情的情况的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毋庸置疑是构成共同保证的,但如果两个毫不知情的保证人在不同时间分别为同一债务提供了保证,是否还能构成共同保证呢?我认为,提供保证担保,目的是减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风险,增强履行债务的可能性,就算每个保证人对其他保证毫不知情,但是其对其提供的债务的担保的保证义务和目的是一致的,即便在不同的时间和毫无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的下,也是构成共同保证的。
二、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认识
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下,可认定担保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担保:1)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19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和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定义被推翻,连带共同保证变得更加狭义,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没有共同保证的意思表示前,他们不能算是共同的连带保证,不能在承担了债务后互相追偿。
三、建议
在我们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经常牵涉数名保证人的情形且没有区分保证份额承担的情形,一般日常催收中向每一个保证人都主张到权利较为困难,一是联络保证人较为困难,二是保证人通常不配合签收催收回执,三是在法庭诉讼过程中,保证人通常以各种理由逃避承担担保责任。原贷款分支机构可以以共同连带保证为由只催收一名保证人,主张该行为的效果及于其他保证人,但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更加倾向于保护保证人权利,征求意见稿中第28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保证人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并据此主张在其不能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因我们在催收中疏于对其中一名保证人的催收,导致保证人代偿债务后不能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可能会给我们造成没必要的诉累。我们银行作为特殊的债权人,之后更加要注重每一名保证人的催收,注重保证期间的经过,确保我们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