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经常遇到借款人单方面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私自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便以此作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那么,保证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呢?
笔者认为,保证人作出保证承诺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其保证的对象是借款人不违反主合同,其保证的最基本内容至少应该包括:借款人按期还款和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信贷资金。自保证合同生效时起,借款人单方面改变贷款用途所产生的风险和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风险则同时转移给了保证人。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是保证人获取保证利益所必须承担的风险,不能成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
在借款人单方面改变贷款用途的法院判例中,主要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二是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三是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无变更贷款用途的书面协议或者意思表示且对在保证合同中未明确贷款人有监督借款人转款专用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作为其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综上,借款人擅自单独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原则上还是要承担保证责任。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为了维护我们联社的债权利益,可以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保证人仍需对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