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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登记制度对银行业务之影响

阅读次数:2141来源:民生银行遵义分行  作者:高进权 肖本科  2020年9月24日


一、现行民事单行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规定

现行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担保物权类型不同主要分为抵押登记制度、质押登记制度,而抵押登记制度可进一步细分为不动产抵押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质押登记则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以交付时设立,而权利质押则针对不同的标的确定了不同的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

1.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该制度主要以标的物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抵押登记机构。一是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是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是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2.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物权法未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明确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不动登记暂行条例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并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明确了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明确下列登记规则:

一是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二是直辖市、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三是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

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物权法未对动产抵押的具体登记部门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该制度主要以标的物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抵押登记机构。一是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二是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权利质押登记机构

1.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担保物关于权利质押登记机构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押登记机构:一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但未规定具体的登记机构;三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机构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

一是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出质的,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是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的,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是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民法典删除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规定

担保法及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具体的登记机构作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上文已了作阐述,在此不作赘述。民法典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基本沿用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作改动。此外,无论是不动产抵押登记或者动产抵押登记都删除了公证部门的登记职能。

(一)删除了动产抵押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关于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删除了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

一是删除运输工具抵押的具体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将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纳入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但未对抵押登记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删除了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二是删除以企业设备其他动产设备抵押的具体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纳入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但未对抵押登记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删除了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删除了权利质押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删除了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

一是删除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登记机构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删除了向有关部门办理质权登记的规定。

二是删除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除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

三是删除知识产权中财产的财产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除了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的规定。

四是删除应由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除了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规定。

三、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对银行业务影响

概而言之,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着重体现三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沿用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作改动;二是删除了动产抵押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三是删除了权利质押关于具体质押登记机构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不仅不会对银行抵押及质押登记业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相反,从长远来看有利于银行抵押及质押登记业务。

一是不会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产生影响。民法典实施后不会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产生影响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原因:其一虽然担保法及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随着民法典实施而废止,但是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其二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不动产抵押统一登记制度已初步建立,并在后续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该条例并不会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废止。

二是不会对动产抵押登记及权利质押登记业务产生影响。民法典删除了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具体登记机构,在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颁布实施之前,不影响现行登记部门继续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业务。此外,由于没有对具体的登记机构作出限制性规定,反而不会发生因登记机构错误而否认其抵押及质押登记的效力。

三是有利于银行动产抵押及权利质押登记业务。随着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并实施,不动产抵押统一登记制度也随之建立,各地方政府也相继整合资源成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极大方便了银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办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指出,“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相应地,将来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也有利于银行动抵及权利质押登记业务的办理。浅谈民法典登记制度对银行业务之影响

民生行遵义分行 高进权 肖本科

一、现行民事单行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规定

现行担保物权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担保物权类型不同主要分为抵押登记制度、质押登记制度,而抵押登记制度可进一步细分为不动产抵押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质押登记则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以交付时设立,而权利质押则针对不同的标的确定了不同的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

1.担保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该制度主要以标的物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抵押登记机构。一是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是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是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2.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物权法未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明确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3.不动登记暂行条例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并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明确了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明确下列登记规则:

一是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二是直辖市、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三是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

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物权法未对动产抵押的具体登记部门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该制度主要以标的物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抵押登记机构。一是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二是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以其他财产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三)权利质押登记机构

1.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担保物关于权利质押登记机构作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押登记机构:一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二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但未规定具体的登记机构;三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机构在担保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权利质押的登记机构:

一是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仓单、提单出质的,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是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的,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三是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是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二、民法典删除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规定

担保法及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具体的登记机构作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上文已了作阐述,在此不作赘述。民法典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基本沿用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作改动。此外,无论是不动产抵押登记或者动产抵押登记都删除了公证部门的登记职能。

(一)删除了动产抵押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关于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删除了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

一是删除运输工具抵押的具体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将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纳入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但未对抵押登记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删除了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二是删除以企业设备其他动产设备抵押的具体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纳入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但未对抵押登记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删除了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删除了权利质押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删除了担保法、物权法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

一是删除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登记机构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删除了向有关部门办理质权登记的规定。

二是删除基金份额、股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除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规定。

三是删除知识产权中财产的财产权质押的登记机构。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除了向有关主管部门登记的规定。

四是删除应由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删除了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的规定。

三、 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登记制度对银行业务影响

概而言之,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登记制度着重体现三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沿用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作改动;二是删除了动产抵押关于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三是删除了权利质押关于具体质押登记机构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不仅不会对银行抵押及质押登记业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相反,从长远来看有利于银行抵押及质押登记业务。

一是不会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产生影响。民法典实施后不会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产生影响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原因:其一虽然担保法及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随着民法典实施而废止,但是民法典沿用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其二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不动产抵押统一登记制度已初步建立,并在后续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该条例并不会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废止。

二是不会对动产抵押登记及权利质押登记业务产生影响。民法典删除了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的具体登记机构,在新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颁布实施之前,不影响现行登记部门继续办理抵押和质押登记业务。此外,由于没有对具体的登记机构作出限制性规定,反而不会发生因登记机构错误而否认其抵押及质押登记的效力。

三是有利于银行动产抵押及权利质押登记业务。随着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颁布并实施,不动产抵押统一登记制度也随之建立,各地方政府也相继整合资源成立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极大方便了银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办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指出,“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相应地,将来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也有利于银行动抵及权利质押登记业务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