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律 维权 协调 服务
当前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业务浅谈

“借新还旧”贷款须审慎操作

阅读次数:3238来源:遵义红花岗农商银行  作者:徐刚  2016年6月20日
分享到:QQ空间QQ好友新浪微博微信


“借新还旧”,也称“以贷还贷”,即:当借款人无法按期如约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时,贷款人将借款人原欠贷款本金或利息累加后,重新立约所发放的贷款。这类贷款的发放,对贷款人来讲,具有确保诉讼时效,弱化到期贷款风险等积极作用。就借款人而言,新借款仅仅用于偿还原借款,只需要继续支付借款利息,不需要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较高利息。针对该项业务而言,我们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应重视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慎重完善贷款手续。在借新还旧立约中必须严格审查把关借款合同必备的要素,并准确掌握借款人个人实力、品行及所从事项目的发展变化,严防本来完备的手续变得不完备,力求不完备的手续通过借新还旧完备起来。因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原贷与新贷不是同一担保人的,应当明确告知保证人。《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从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原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原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如果原贷无保证人或原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借新还旧合同的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事实,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第一款情形,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二是应注意签署借款合同的主从顺序。除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可以先于借款合同外,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签借款合同再签订保证合同,不得主从合同倒置。因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从合同的连接条款必须起到连接作用。三是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注意先后顺序。在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时,贷款人往往认为原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只是更换了原抵押合同,而新贷未到登记机关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借款人将同一笔财产同时抵押给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先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于在后登记的债权人。所以,在办理“借新还旧”后,原抵押合同解除,新抵押的合同就有可能由登记在先的抵押变成登记在后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丧失。同时,还应该要求客户出具明确具体的“到期债务清单”,并且,尽可能地将相关内容在合同中具体化,当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时,应在合同上注明此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字样,以此作为确定抵押财产时的参考和发生纠纷时的依据,防止第三人以“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欺骗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

二要防止风险转嫁他人。订立借款合同是风险控制的一种手段,一般而言,起初借款时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往往是要素完备、合规合法,一些心怀叵测的借款人抓住客户经理素质良莠不齐,通过接触交往已对客户经理劣根性比较了解感到有隙可乘或客户经理一般都具有放贷时审查监督比较严肃认真而借新还旧时比较麻痹大意这一心理,而把具备偿债实力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甲换成不具备偿债能力的乙,甚至换成了子虚乌有的丙。

三要谨防立约结息贷款。所谓“立约结息贷款”,即贷款人将借款人原欠贷款连同应结欠贷款利息合并在一起,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的贷款,也即人们常说的“利滚利”“驴打滚”贷款。因为这些贷款明显有违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其被转入贷款之中的应结而未结利息部分,必须向借款人、担保人提示,并由借(保)双方书面认证,否则将视为无效。

四要规范会计操作程序。农商银行结算原则要求“谁的款进谁的账、归谁支配”。在以借新还旧时,贷款手续上未注明“借新还旧”,如果会计人员操作不规范,将贷款转存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而归还旧贷时会计人员未经借款人签名或出具支票而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扣收,一旦出现借贷纠纷诉讼,有可能引起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强行划款”为名提起侵权的反诉。因此,会计人员在划转款项时,要按照规范的手续和程序操作,严禁在无借款人划转手续的前提下直接扣收,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五要防范员工道德风险。贷款期限的确定与借款人所从事经营项目生产周期不相匹配或项目在运行中出现了难以预测的困难,“借新还旧”尚可以理解,然而除此之外的原因而借新还旧,这里面就可能有“猫腻儿”,因而相关部门在切实加强员工教育的同时,应密切关注贷款的这一环节,使之“不能为”“不敢为”。同时,支行行长、客户经理为追求业绩、政绩随意降低条件办理“借新还旧”贷款 ,如果这些人员还在原岗位,问题可能不会暴露,一旦人员发生变动,贷款出现风险再去问责,从放款到管理,人员更迭,导致难以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