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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信社如何防范保证金账户资金被司法机关强制扣划

阅读次数:4605来源: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作者:杨丽君  201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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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农信社广泛开展与担保公司的合作业务,在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时,会约定由担保公司在农信社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标明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但在柜台办理2511科目开户业务时,由于在户名中不能直接体现出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一旦其他债权人进行执行申请,法院可能不认可农信社设定的金钱动产质押,要求进行强行资金扣划。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不断加大对案件的执行力度,要求农信社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农信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果相关业务的保证金不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而被人民法院扣划,将不可避免地损害农信社的合法利益。农信社应该如何规范操作,避免风险呢?

一般而言,保证金定性为债务人为履行合同而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种货币性质动产质押担保。所谓质押担保,须以转移占有作为担保生效要件。因此,鉴于货币充当质押物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保证金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应具备两个法律要件:一是质押物应当特定化;二是质押物应当移交债权人占有。

人民法院能否为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扣划保证金的问题,实质是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押担保法律效力的问题。问题中提及的农信社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约定由担保公司在农信社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明确保证金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行等。对于此种保证金账户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农信社与法院的意见常存在差异。即农信社认为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了保证金,且债务人根据实际业务量逐笔对应缴存保证金,农信社依据合同约定通过CCIS系统实现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金钱质押担保生效要件。因此,保证金具有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法律效力,农信社应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则认为农信社与债务人之间仅设立了一个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保证金余额根据双方合作业务量的变化而不断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件,尤其是保证金仍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农信社账户中,而不是存在农信社自身名下的账户中,不符合法律“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所以农信社的业务操作仅是利用自身优势和条件控制了债务人资金,以实际控制手段达到担保目的,但农信社与债务人之间的保证金约定并未产生法律上的担保效力,即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担保法律效力,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保证金”时,农信社无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能执行扣划,对银行其他业务类型的保证金能否扣划,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农信社在面对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保证金时,面临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法院强制扣划的风险。一旦农信社不按要求尽协助义务,有可能会被法院罚款,甚至涉嫌违反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罪。

实践中,农信社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防控:

第一,对于新增保证金业务,可以考虑完善业务操作流程,在批量业务中取消由客户开立保证金账户的做法,由农信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明确约定由客户直接将应缴付的保证金逐笔支付给农信社,由农信社将资金存放在自己名下的专用账户或内部账户中,以达到法律规定的“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质押担保生效要件。

第二,如属于单笔业务,则可采取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的方式实现担保目的。

第三,对于存量业务,可考虑与客户签订补充协议,授权农信社直接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中全额扣划相应的保证金,存入农信社自身名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或新开立的内部账户中,达到“转移占有”的生效要件,实现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担保效力。

第四,在无法改变当前业务操作模式的情况下,遇到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扣划农信社保证金时,一方面提前做好扣划保证金预案,另一方面要主动、全面的提供合同、控制方式等能够证明被扣划资金确实处在农信社控制之下、能够实现质押担保作用的证据,陈述该保证金与信用证、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使用方式在担保法律效力上是完全相同的观点,争取法院的理解和支持,以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

第五,贷款保证金的账户需要“特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据该规定对金钱质押进行分析,贷款保证金账户要构成“特定化”,首先需要对该账户资金担保的具体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主债务履行期限等予以明确约定,即保证金金额应该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主债权没有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账户资金可对债务或对一定比例的债务可以优先受偿,该债务具体是哪笔债务不明确,甚至债务是否实际已经发生也没有确定,就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性,也就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基础条件。第二,该账户资金在债务关系存续期间,金额必须是固定的。账户资金不能随意进出,也不能把该贷款保证金账户当作蓄水池,把超出优先受偿债务数额的其他资金也源源不断地充实到该账户中,以可能逃避其他案件的执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发生以上情形,该账户资金不特定,不具备金钱质押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