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信社常见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高进权
(遵义市绥阳县农村信用社)
摘要: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是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农信社常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借据都属于合同的范畴。本文主要从农信社贷款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揭示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对策予以防范。
关键词:合同 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债权 债务
一、农信社贷款合同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法律风险
目前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借款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旨在约束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如果合同在签订时就存在法律上的瑕疵,那么可能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达不到农信社预期的法律效果,从而不利于农信社债权的保护。根据笔者在农村基层营业网点调查分析,农信社贷款合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农信社贷款合同非一致性问题
1.合同名称以及编号出现在不同的位置,称谓不一致。合同名称以及合同编号在不同协议或者法律文件里出现不一致,甚至合同名称有时在本合同项下的各条款称谓也不一样。农信社发放贷款通常涉及法律文件主要有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其他相关文本。合同名称与编号在不同法律文件里引用不一致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三类:一是借款合同名称及其编号在合同条款里引用不一致,比如编号为0900201401030035,合同名称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合同,在共同债务确认书里引用《个人借款合同》名称,在担保合同有的条款引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名称,有的条款有引用《个人借款合同》称谓,类似的情况有编号为0900201401030035在其他合同文本变成了其他的编号,甚至有时出现农信社与不同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使用了同一个合同编号;二是没有细分担保合同,在不同的合同文本以及其他相关协议里的称谓不一致,原本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有的合同条款以及其他文本的不同位置,有的引用成了《个人担保合同》,有的引用成了《个人保证合同》;三是引用原本就不存在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编号,比如在担保合同条款里约定:“为编号为09002014030035,名称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合同项下的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但是整个信贷档案里没有编号为09002014030035,名称为《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
2.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协议里签名不符。在基层网点发放贷款的主要类型有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个人经营类贷款、个人消费类贷款。农信社发放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广大农户、个体工商户以及部分公职人员。不同类型的产品,在相关借款协议里,借款人往往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一是借款主体分别在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出现签名不一致。一方面是人数不同,借款申请书上是一个人签字,借款合同上是两人签字,最后借据上又只有一个人的签字;另一方面是合同首页的借款人与合同尾部的借款人签名不符。二是代签名以及代捺印的现象比较突出,一类情况是借款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识字,由另一方代为签字,本人按手印表示确认,另一类情况是借款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由另外一方当事人代签并按手印。三是不良贷款重组,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农信社到期贷款,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而人又务工外出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到农信社办理贷款展期手续。于是委托亲戚朋友到信用社办理贷款展期手续,但是在相关借款协议上签的是债务人的名字,手印也是代为按的。因签名不符或者代为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代签人拒绝追认,从而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里与借据签名不符。担保主要有五类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以及留置,作为农信社经营业务的特殊性,涉及较多是保证、抵押以及质押,相应体现在书面协议上主要有保证合同、押抵合同以及质押合同。担保人签名不符主要表现在下列情形:一是担保合同里首部的担保人与尾部的签名人不符;二是担保合同里的担保人签名与借据上担保人签名不符,特别是在担保人较多的情况下,经常出现在担保合同或者借据上部分担保人漏签名的情形。
4.不同法律文件借款期限不符。借款期限与借款人履行还款的期限、逾期利息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同时也涉及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起始计算时间。因此借款期限应当是明确具体的,而且也应当是惟一的,不同的协议之间关于借款期限应当保持一致性,而不应当相互矛盾与冲突,以致产生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从而有违农信社预期的法律效果或者目的。借款期限不明确通常的情况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二是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开始计算的起始时间,三是约定了借款期限,也注明了起始时间,但是由于人为因素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导致借款合同与借据、提款申请书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不同。比如借款合同里有这样的约定,即“借款期限按《提款申请书》中内容确定,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但任何情况下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年。”这条款的约定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借款期限按《提款申请书》中内容确定;二是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三是在任何情况下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1年。如此以来问题就出现了,如果《提款申请书》中内容确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又以哪条约定为准没有明确约定。二是关于但书的约定,在实践中又产生了新的问题,比如借款额度有效期在借款额度合同里的约定是两年,借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农信社借一笔款,据此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任何情况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届满之日起1年,由此推算,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年零1个月,但往往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往往超过1年零1个月的期限(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通常为两年、三年或者五年)。除此之外,由于信贷员的疏忽,导致借款期限到期日填错也时有发生。
(二)借款合同的部分要素欠缺问题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民间借贷除外。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理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对借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进行约定。据笔者调查发现,农信社存在以下情况:一是用借款额度合同代替借款合同使用,没有与借款人专门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二是借款额度合同没有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要素,据此额度借款合同的性质值得商榷,或者更进一步说,它更倾向于是意向性的合同,是授信合同,但并不能发挥借款合同的应有作用。三是虽然借据可以理解为书面合同的另外一种体现,但是借据记载内容并不全面,有时候欠缺借款的部分要素以及其他相关应当约定的条款。四是把提款申请书视为合同的一部份,而且将借款合同很多重要的条款体现在里面,比如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以此来弥补因没有专门订立借款合同或者虽有借款合同,但欠缺这些要素而留下的空白。但是这样约定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因为申请书作为借款人的单方面申请,缺乏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行为,申请书只有一方的签字,应是单方民事行为,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讲,只是处于合同的要约阶段即合同并不因此而成立。
(三)债权担保存在的问题
农信社发放贷款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以及其他原因,往往需要借款人提供担保,从而保证借款人能履行到期债务,实现到期债权。由于农信社的主要市场在农村,对象往往是农户,大多数农户并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农信社只能选择发放信用、保证类以及少部分抵押与质押类贷款。
据笔者调查发现,目前农信社发放的担保类贷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比较严重的问题:一是保证流于形式,农信社对于基层网点发放信用贷款往往有最高额的规定,针对农户贷款,一般情况下超过二十万必须要提供担保。信贷员有时为了发放这笔贷款,忽视了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以及代偿意愿的调查,认为只要有个保证人,形式上就符合联社的相关规定,而联社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对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及时进行核实,从而使保证流于形式。二是相互保证比较普遍,根据联社相关规定,单户信用贷款不得超过二十万元,于是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甲向农信社贷款五十万,乙、丙为甲作保证人,乙向农信社贷款五十万,甲、丙为乙作保证人,如此相互保证无异发放信用贷款,一定程度失去了保证的目的。三是担保额度不能涵盖所有债权。由于担保合同的条款缺陷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使担保的债权不能涵盖所有的到期债权。比如担保合同的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五十万元,担保范围系主合同项下本金五十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债权分为约定之债与法定之债,显然借款五十万元所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之和必然会超过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五十万元,据此超过五十万的债权余额部分实际上是不能涵盖的。
(四)担保期间问题
担保期间,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根据担保的方式不同,担保期间亦不同,担保人只有在担保期间才承担担保责任,农信社在担保期间届满,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免除。[1]农信社与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里约定担保期间条款主要存在三类问题:
1.约定的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的履行期间,有的担保合同里这样约定:“保证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乙方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而不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该约定可能产生不了预期的法律效果。
2.通过协议或者承诺的方式延长担保期间。笔者调查发现农信社的保证合同有这样的约定即“乙方与债务人就各笔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或者延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或者延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后果。[3]由此可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3.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全部本息还清为止。笔者调查发现,农信社有的担保合同有这样的约定即“甲方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的,视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乙方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期间变更(含信用证项下的展期)无需要征得甲方的同意,甲方仍继续按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应有效至本息全部完清为止或者延长。”该约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其一根据担保法的相关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该约定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剥夺担保人的主要权利,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二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可能会被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农信社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农信社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农信社因日常经营和业务活动无法满足或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2]笔者认为,农信贷款合同存在的法律风险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进行防范与化解。
(一)严格合同的一致性审查
农信社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其他相关协议经常出现借款人与签名人不符、漏签名、漏填日期或者错镇日期、金额、利率以及其他要素,除了法律文本本身有瑕疵外,更重要的是由于员工的疏忽造成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尽量减少或者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一是制定奖罚措施,增强员工的责任意识;二是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填写与复核不能是同一个人,合同填写人对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借据填写完毕后,应当交给复核人对手工填写的资料进行复核,复核人员对复核发现的问题反馈给合同填写人,由合同填写人改正,复核确保没有填写错误的,从而确保相关信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一致性。通过上述两种措施,可以最大程度减少手工填写错误产生的法律风险。具体可以从下列几方面进行合同审查:
1.审查合同名称及其编号的一致性。无论是在借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引用不存在的合同名称或者编号,可能导致的法律风险是对借款人没有法律效力,也可能使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审查合同的一致性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应着重区别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额度合同或者授信合同,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其他合同),加强合同编号的规范管理,限制人为的随意性。审查合同名称及其编号在本合同项下的条款是否引用准确,合同或者协议之间互相引用的合同名称以及编号是否准确。
2.审查合同主体的一致性。合同主体包括农信社、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审查合同主体一致性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审查借款人是否具有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符合借款主体资格。其次合同首部的借款人(通常是打印借款人的名字或名称)与合同尾部的签名、借据签名、申请书签名以及其他签名是否一致。再次应当注意借款人签名的位置,比如常见的情况是夫妻一方签在借款人位置,另一方签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位置。实际上这样的签名是不正确的,法律上的主体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法定代表人。作为农户借款,只是自然人借款,因此作为夫妻一方,不应当将名字签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位置。签在授权代理人的位置,严格来说也是不恰当的,因为农户借款,一般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更准确地说,夫妻双方是共同借款人,而不是一方是另一方的代理人。
3.审查合同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期间以及其他内容的一致性。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担保期间是贷款合同相当重要的要素,这些不仅在个人借款合同里有约定,而且还可能在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据以及审查表、审批表里多次重复出现,因此,有必要进行认真审查与校对,防止这些要素在不同协议或者法律文件里相互不一致,甚至冲突,从而导致约定不明,引起不必要纠纷或者其他法律风险。
(二)及时修订合同文本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几乎每年都有法律法规在更新,农信社的合规部门应当随时关注国家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与废除。与此同时还应关注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以及政府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并及时组织法律专业人员与其他相关部门的业务工作人员对不合时宜的农信社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各类合同文本进行修订。为农信社合法合规、审慎经营提供法律支持,并最大限度有效保护农信社的合法债权。具体来讲可以从三个方面对合同进行修订:一是删除不合法条款,比如有的协议里约定借款人主动弃诉讼时效、约定保证期间中止、中断、延长以及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二是修改不确定的或者模棱两可的条款,合同条款应当具体、明白以免产生歧义,比如合同里约定这样的条款“甲方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期间,在乙方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这句很容易让人理解为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即借款人在乙方即农信社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简言之,甲方愿为借款人在乙方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而不是甲方为农信社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三是合理增加应当补充的条款。根据宏观以及微观条件变化,适时修改合同的部分条款,比如绥阳农信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有这样的约定即“甲方在符合乙方借款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按照‘余额控制、周转使用、随用随贷、动态管理’的原则……”,由于现在贷款受国家宏观调控的限制严格,很难做到随用随贷,因此有必要对类似的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与补充。
(三)加强员工的法律教育培训
农信贷款一笔贷款的成功发放一般情况经过受理客户借款申请并调查、审查与审批、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四个环节,信贷员在这个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农信社合规部人员或者负责法律事务人员应当加强与基层网点的联系,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层网点发放的贷款档案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法律问题及时进行集中疏理,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提出法律风险防范建议,并加强对员工进行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增强员工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从而减少因员工不懂法而引起操作上的失误,并由此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炜主编.银行业务法律合规风险分析与控制 [M] ,法律出版社,第97页。
[2]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研究中心.风险管理[M],立信会计出版社2013版,第12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